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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一旦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或法律问题时,则不再是让审理者裁判,而是由审理者汇报,由听取汇报者裁判。
(14)罗尔斯关于无知之幕的理论可能提供了一个如何发现价值共识这个问题的答案。(二)司法制度民主化是我国法治为人民之治的制度保证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无论什么理论都无法根本改变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永远都只能按司法者、执法者的理解,或者说只能按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变为现实的事实。
受近代西方思潮的影响,不少中国学者试图赋予这种方法以专属于西方思维的含义,但中华文明在人类历史长河中长盛不衰这一基本事实却在不断提醒人们:能够正确地观察、了解客观现象,并以此作为自身实践的指导,并不是西方文明特有的现象。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当然应是人类为满足自身需要而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的产物在抽象或者价值意义上,以判断是非、维护价值为核心内容的法律中的人民则应指事实上为一国实体上的人民,即为一国公民所普遍认同的那些价值共识、是非标准。(18)以要求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办事最严格的《刑法》为例。无论人们对法的起源、历史、本质、功能、结构等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抽象研究(以法理学为核心的法哲学),还是对法规范内容的具体阐释(以各种部门法的理解适用为核心的法解释学),都是围绕着法的制定、执行、适用这个最根本的实践目的而展开的。
如果用中国传统的表述,所谓科学的研究方法应该是指格物致知与知行合一的有机统一③。⑧人类的需要内容具有永不满足的特点,一方面表现为这种需要的无限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这种需要的层次性。类比思维就是将法律条款所描述的类型与生活之中事实进行比较,进而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
如果是对描述性概念和规范性概念进行定义,且这些概念属于成文法或其他规范的组成部分,那么一旦概念的内容发生变化,也就意味规范内容的改变。论断式定义是指人们基于某个事实认定另一个事实,如推定等。法律定义以及所构建的知识体系,为思维提供了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可以开展法律、法治和法理思维。然而,在法律明确性基础上的严格执法、司法是必要的,但是否需要死抠字眼却需要区分情景。
虽然《法律的概念》从法律是什么的一般定义开始,但目标不是为给出法律的一般性定义,而是在寻求法律思维方式。混淆了活动的逻辑与依据无异于取消该活动。
由概念定义所展示的法律规定性像一张网络,可以帮助人们整理感性材料,通过演绎、归纳、论证、发现、解释等将概念、定义具体化。要求法律概念定义精确到不用解释就能解决所有问题,那不仅是做不到的也是没有必要的。诸多争论只能通过再定义来解决。必须看到,制定法之文字已经进行了明晰化定义,但依然存在很多的不确定。
命题是当为的要求,未形成定义就无法明确法律效力的具体要求,很多争议就是因为定义不清。想要正确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就需要从法律定义开始,法律思维的基础是定义思维,是在执法、司法中固定法律或释放法律的意义。如果那样的话,就没有必要区分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但这种清晰是概括性语言所做不到的,因而我们的问题是:法律运用中一般性法律定义需要那么清楚吗?法律的确定性、清晰性,立法者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吗?就法治实践的一般需求看,法律定义只要能满足交流、控制、指引思维就够了。
因而法律思维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定义是构成法律语句的基本细胞,思维能否接近法治的要求,关键要看明确的法律定义是否被使用。
法学既需要从内在参与者视角定义法律,也需要旁观者视角的外形化研究。虽然有些法律定义是描述性的,但不是对丰富多彩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描述,而是对事物、行为的概括、抽象。
定义思维是基础的法学思维,包括两个层次:一层是立法角度的定义思维,即把法律以定义的方式表达出来,建构法律基本属性包括一般性、独立性、明确性、稳定性等。法律定义的功能 定义是普遍使用的逻辑方法,有三方面作用:一是综合作用,即通过定义把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巩固下来,作为以后认识的基础。法治思维需要探究法律定义及基础功能,用定义思维限制权力。社科法学等是外在化研究的典范。但自19世纪叔本华、尼采以后,概念思维受到胡塞尔、萨特、福柯等人的批判,法学之概念思维也在反基础研究风潮中式微。哈特关于定义做两个事情的思想对笔者启示很大,即立法者定义法律,实现了法律初步明确。
对于受到限制的明晰性,需要执法者、司法者运用专业技能等再次明确。有许多法律思维规则对定义的正确使用有约束功能。
需要穷法达义、尽法达理。有了法律自主性才有法治舞台。
法律概念定义的使用不是杂乱无章的,需要遵循法治逻辑或法律思维规则。法律定义的功能就在于明确法律之所指,就是要强化法律的独立性、明确性、稳定性、安全性、规范性等基本特征,所针对的问题是不断被稀释的基本属性。
然而,一些人只认识到了定义所指的明确性规定,而没有注意到法律定义只是法律的部分。然而,现有法学理论对定义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对法律概念的研究也不是很多。进入专题: 法律定义 。可问题在于,既然法律定义已经明晰了法律,那么对于执法、司法的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为什么还要用方法论再次塑造呢? 第一,虽说法治是被定义的秩序,但这是宏观的判断,只是从思维方向上说,没有法律定义就没有法治。
法治实现与法律定义功能的发挥密切关联。一些人只知道法律的政治功能,过度迷信法律的命令性。
这就要用价值衡量的方法。在规范法律能解决问题的场景不宜用社会学解释方法。
然而这些反基础法学的观点,只是否定了法律特征(如一般性、明确性、独立性等)的绝对性,没有从根本上颠覆法律的自主性。定义功能的发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法律方法塑造。
定义之定在于明确法律所指,即对当为之明示。与理性思维相关的法律规范需要详细,而与情感思维相关的表达不宜过细。法律没有因概念的增多而清晰,反而添加了更多的争论。这种局面是无法改变的,但必须防止其滥用。
这当然不是说按照定义来制定决策处理案件,那样的话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法律的概念》之所以成为世界名著,在于以语言分析哲学为基础所构建的法理思维规则体系。
定义不限于确定法律的内容,还在于作出某种规定或指示。这样的定义是法律人创制的人造术语,属于法学之中的纯正概念。
同时法律概念的分析,从其本身来说,是内在于法律、法学职业的要求的。而法律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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